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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消费】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

xiaofei】2010-8-7发表: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
穗府(1988)10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,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第二条凡在本市

   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

穗府100号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,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生产经营者、消费者,均适用本规定。

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、司法部门,消费者委员会,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,均负有维护消

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。

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。

各级标准计量、物价、卫生及商检等管理部门,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实施。

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

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,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。

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:

(一)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。

(二)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。

(三)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,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质量、安全、卫生、价格、计量等方面的保障。

(四)就商品或服务问题,提出批评、建议。

(五)因商品或服务的缺陷而受到损害时,要求经济赔偿,赔礼道歉。

(六)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指导。

第七条 消费者当其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并与侵害方交涉得不到赔偿时,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

部门投诉或依法向司法部门起诉。

第八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,按以下时效请求保护:

(一)因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的在一年以内。
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在三个月以内:

(1)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,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“处理商品”的。

(2)因商品或缺陷使身体受到伤害的。

(3)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。

第九条 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

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遵循公平交易、价格合理、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商品

生产和交换,对消费者负责,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生产经营的商品,必须符合质量标准,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,经检验合格附有合格证,并符合本条

第(三)款规定,方准销售。

(二)经检验不合格的处理商品,仍有使用价值、不潜在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、公开标明“处理商品”字

样,并符合本条第(三)款规定的,方准销售。

(三)生产经营的商品,应按规定附有说明书,标明企业名称、企业地址、生产日期、有效使用期限等。

属国内生产销售的商品,应按规定使用汉字标注说明上述内容。

(四)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,应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,明码标价。

(五)商品或服务性广告的内容,必须真实。

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:

(一)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、腐败变质、过期失效及违禁的商品。

(二)生产、销售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,包括曾受有害物质污染而毒效未除的商品。

(三)销售未按规定检验放行的进口商品。

(四)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。

(五)乱涨价格、哄抬物价、囤积居奇、倒买倒卖、非法牟利。

(六)以假充真,以旧充新,以次充好,以劣充优,偷工减料,掺杂使假,短尺少秤。

(七)以搭配方式推销商品。

(八)以不下当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,或以欺骗手段诱导消费者误购。

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以须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责任。

(一)出售的商品有内在缺陷或假疵的,除在交易时已当面验明或对此已作声明者外,生产经营者应按国

家规定或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,负责修理或更换或退货还款。

(二)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时,经购买方告知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目的或特殊用途,并被购买方信任为有

可依赖的知识、可以征询以作取舍时,对该商品或服务承担特定的担保责任。

(三)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,生产经营者须依法承担责任。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害人未依

照说明书上所载明的期效或方法使用者除外。

第十三条 因储存、运输过程直接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害的,由承储、承运、装卸部门分别承担责任,按国

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。

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

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,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

,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指导同级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。

市、区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仲裁组织。该组织负责仲裁消费者的设诉案件。仲裁的机构设置和办

法另行规定。

第十五条 标准计量、物价、卫生、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,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保护消

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,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、价格、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。

第十六条 市、区、县应成立消费者委员会、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支持。

消费者委员会是具有权威性、公正性的代表消费者的组织。它的宗旨是: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对商品

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,引导生产和流通,指导消费,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。

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责:

(一)接受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投诉,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、调解。调解不成的,移送消费仲

裁组织仲裁。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,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依法处理。

(二)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,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讼。

(三)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和参与拟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、规章。

(四)开展消费教育、指导,接受消费者的咨询。

(五)组织或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、测定。配合查处假伪、冒牌、劣质商品以及违反

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
(六)动用社会舆论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,对情节严重或经劝告不改正的,可公布其字号。

(七)征集消费者意见,向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部门反映,提出批评、建议。

(八)参予评选或撤消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。不定期公布商品检测结果。

(九)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事项,可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,被询问的部门必须作出书面答复

第十八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加强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往。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、第十一条中之一者,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、罚款、停业整顿、

吊销营业证照、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等处罚。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害的,须向受害方赔礼道歉、赔偿经济损失。行政管理部门在

处理时,除依法给予处罚外,应责令侵害方向受害方负责赔偿。

第二十一条 经济赔偿按受损失的有形价值计算,采取以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:

(一)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。

(二)退货还款,退还服务费。

(三)排除妨碍,消除危险。

(四)赔偿其他损失金。

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遭受的损失,由直接销售方负责赔偿。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

,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。如生产方曾声明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

失实行担保,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,并在受害方居住地设有索赔地点的,则由该生产方直接负责赔偿。

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,在四十日以内进行调查、调解,调解不成的,可移送消费

仲裁机构仲裁。

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,或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案件,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。

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、区、县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的,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

十日以内,向市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消费仲裁机构申请复议,复议决定后,仍有不服的,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日

以内,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。

经行政处理或仲裁确定赔偿的当事人,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,又拒向受害方赔偿的,处

理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所谓“消费者”,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集体或个人。

所谓“服务”,指有偿提供的劳务。

所谓“生产经营者”,指从事商品生产、运输、储存、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企业、事业单位,个体工商户,

合伙人,等等。

所谓“时效”,指受害方请求保护即投诉或起诉的有效时间。
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,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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